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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包与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包,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单位。200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按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a级牛皮纸,经原告确认的订单进行交货。结算方式为第一车货到,立即付承兑;第二车货款,待第三车货到时支付承兑;以此类推,如有余款,当月结清。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支付双方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且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双方在2008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尚留原纸款余额6873.94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月10日、2月17日向被告出售a级牛皮纸144.706吨、aa级高某瓦楞纸7.67吨,货款计401935.7元,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79350元,尚欠15711.76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长期拖欠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711.76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9.66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09年2月24日暂计算到2009年7月7日,计133天)。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庭审中违约金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以本金15711.76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有关约定;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尚存货款余额6873.94元;3、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对账后原告对又交付的货物开具发票的事实;5、银行进帐单6份,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单位。200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按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a级牛皮纸,经原告确认的订单进行交货。结算方式为第一车货到,立即付承兑;第二车货款,待第三车货到时支付承兑;以此类推,如有余款,当月结清。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支付双方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在2008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尚留原纸款余额6873.94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月10日、2月17日向被告出售a级牛皮纸144.706吨、aa级高某瓦楞纸7.67吨,货款计401935.7元,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79350元,尚欠原告15711.7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性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711.76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在庭审中也主动要求降低至每日万分之四,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11.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711.76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2月24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浙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