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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南民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邹大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邹大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南民执字第213-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大罗,男,47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大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南昌县公安局未查到被执行人邹大罗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邹大罗共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2500元、案件受理费761元、申请执行费99元,共计13360元,被执行人胡金彪于2008年8月13日归还了3000元,余款10360元至今未付。经查被执行人邹大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该案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南民执字第2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杨斌权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