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与叶如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叶如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被告叶如良。原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如良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叶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575号内北5-6号营业房二间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为2205元人民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2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07年4月30日止。2007年4月23日及6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原告将收回房屋不再出租,提请被告做好腾退准备。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在合同到期后退还房屋,并结算所有费用。2007年11月6日,原告再一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已到,要求被告在同年11月30日前办好退房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不予理会,至今被告仍占用原告营业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575号内北5-6号的营业房二间;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的房租费15435元并结清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如良辩称:在2008年12月底前我一直按期交纳租金,2009年后原告不要我交租金,所以我就没交。我希望原告能让我继续承租下去至拆迁,那时我会自动搬离。如原告现在要我腾退,应适当补偿我装修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3份,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及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07年4月30日止;2、通知3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结算有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575号内北5-6号营业房二间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为2205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2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07年4月30日止。此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做好腾退准备。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继续使用,且向原告交纳租金到2008年12月止。2009年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并支付租金并结清水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4月30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拒不腾退,且自2009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交纳租金并结清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给被告一定的腾退准备时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其所占用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575号内北5-6号的营业房屋腾退后交还给原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并结清至腾退时该营业房的水电费,同时向原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7月止的租金15435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叶如良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