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傅××、与傅××、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傅××,刘××,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昌县××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陈××。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傅××。被告:刘××。被告:黄××。原告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刘××、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傅××、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傅××在2007年8月10日与原告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月利率按7.695‰计算利息,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刘××、黄××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保证借款合同还清借款本息。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算止2009年6月25日止利息款14342.27元,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545‰计收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确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三被告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刘××、黄××作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傅××发放贷款100000元。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款及计算方法。被告傅××在庭审中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实际贷款不是其本人,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在庭审中答辩称:在2009年7月27日已归还本金48000元,尚欠本金52000元及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未到庭应诉、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据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4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0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8日止,月利率按7.675‰计算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1.545%计算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发放贷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刘××、黄××作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7日已归还本金48000元,尚欠本金52000元,利息款14342.27元(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200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54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保证借款合同还清借款本息是错误的,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归还原告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贷本金人民币52000元,利息款14341.27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54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傅××、刘××、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