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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甲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吕××。原告顾甲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猪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截止2008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猪肉款135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500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顾乙55000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顾甲猪肉款60000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顾甲20000元于5月7日一次归还。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共计1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中2008年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于5月7日归还,其余二份欠条没有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甲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