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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晓峰与叶云芬、林桔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峰,叶云芬,林桔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范晓峰,户籍所在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环城西路29号406室,现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12-206室。被告:叶云芬,户籍所在地温岭市石塘镇红旗村412号。(身份证号:332623196112167562)被告:林桔富,户籍所在地温岭市石塘镇红旗村412号。(身份证号:××5)原告范晓峰与被告叶云芬、林桔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芬、林桔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晓峰起诉称,被告林桔富、叶云芬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16日,被告叶云芬向原告范晓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叶云芬、林桔富未作答辩。原告范晓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桔富、叶云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叶云芬于199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云芬向原告范晓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晓峰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叶云芬、林桔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叶云芬于19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桔富、叶云芬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16日,被告叶云芬向原告范晓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范晓峰与被告叶云芬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桔富作为被告叶云芬的丈夫,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桔富、叶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范晓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桔富、叶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