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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何××,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祝×。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被告:王××。原告宋××与被告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宋××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宋××起诉称:何××与王××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何××因经营需要向宋××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9日。到期后,何××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宋××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何××、王××:1、共同偿还宋××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计算时间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差旅费。何××、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与王××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何××向宋××借款3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何××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借款期限: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9日。借款利息为3%,逾期还款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的追索该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何××向宋××已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何××未按约归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宋××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人口信息、律师费发票联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何××取得宋××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何××与王××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现宋××请求何××、王××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8470元(按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计算,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8月11日止,共102天,计23470元,扣除已付15000元)及宋××律师费1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王××应返还宋××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8470元,律师代理费14200元,合计322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何××、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5元,减半收取3183元,由何××、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