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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映君、马映君为与被告阿地拉木与阿地拉木、组丽皮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映君,马映君为与被告阿地拉木,阿地拉木,组丽皮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马映君,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大街路东64号。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辽宁路***号人,现住义乌市大塘下1区14幢3号。被告组丽皮亚,女,1963年1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博乐市小营盘镇乌图布拉格村人,现住义乌市大塘下1区14幢3号。原告马映君为与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组丽皮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映君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组丽皮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映君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将价值为140047元的服装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验收后,承诺当天付款。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又将价值为14151元的服装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验收后,承诺于2008年1月6日付款。2008年1月13日,原告又将价值42692元的服装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验收后,承诺于2008年1月13日付款。三笔货款总共为196890元,被告仅支付了85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1390元。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1390元,并从2008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组丽皮亚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未付货款111390元的事实。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组丽皮亚经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的放弃,且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字。所以,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组丽皮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组丽皮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映君货款111390元,并从2008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阿地拉木阿巴拜克热、组丽皮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