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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长峰与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峰,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曹长峰(身份证号:3702831980********),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炳臣,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于涛(身份证号:3702261972********),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曹长峰与被告于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臣、被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峰诉称,2008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于涛驾驶鲁NJ02D2618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度市古岘镇蓬莱前村东南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007元。原告当时行驶的是主路,被告应当让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涛赔偿原告曹长峰医疗费6007元、取钢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2325元、护理费917元、残疾赔偿金1701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0739元中的70%,即人民币35517.2元。被告于涛辩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公安机关的现场调查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曹长峰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于涛的拖拉机后面的旋耕机的右后侧,也就是说被告于涛已经通过路口,原告曹长峰属于追尾撞在被告于涛的车后面。而且原告曹长峰手拿笤帚骑摩托车,其过错非常明显。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曹长峰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13时许,原告曹长峰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古岘镇蓬莱前村后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被告于涛驾驶鲁NJ02D2618号拖拉机(载着旋耕机)沿东西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原告曹长峰撞到被告于涛驾驶的拖拉机所载旋耕机的右侧,原告曹长峰受伤,被告于涛打电话向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报案。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向原告曹长峰调查时,其称距交叉路口约15米时,发现拖拉机横过公路,就紧急刹车,但采取措施不及,撞到拖拉机后载的旋耕机上,当时其时速约50KM。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向被告于涛调查时,其称经过路口前发现右侧40米处有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且速度很快,认为能过去,就边摁喇叭边加速行驶,摩托车就撞到旋耕机的右侧,当时,其时速15KM。庭审中,被告于涛提交证人任某(住平度市古岘镇蓬莱前村)出庭作证和现场照片四张,但是,被告于涛未向法庭说明证人旁听了庭审。证人证词内容:于涛打电话让我给他播种,我就驾驶播种机沿我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距事故地点六七十米处时,我看见于涛的拖拉机头已下南北道,旋耕机还在南北道上,原告右手持苕帚撞到旋耕机上,我过去后用手机拍下了现场照片。原告认为证人旁听了庭审,已不具备作证资格;对于现场照片,原告认为不是公安机关拍摄的,且不能确认照片上的苕帚是原告持有。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曹长峰持B2E驾驶证,被告于涛持B2驾驶证,均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资格。原告曹长峰受伤后,被告于涛送其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99.06元,由被告于涛垫付。同日,原告曹长峰转院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户琐关节未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07元。2009年4月15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曹长峰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5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长峰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曹长峰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曹长峰主张误工费应计算到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215天;被告于涛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应计算住院16天的。原告曹长峰提交平度市麻兰镇楼里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其母刘瑞芹于1952年8月11日生,生育二个子女;其子曹留源于2004年11月30日出生。因此,主张刘瑞芹的生活费5303元,曹留源的生活费3977元。被告于涛表示无异议。原告曹长峰提交青岛友谊整骨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二次手术需要费用3000元-4000元,被告于涛认为尚未实际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曹长峰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和住院病历、治疗清单、医疗费收据、青岛友谊整骨医院和平度市麻兰镇楼里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的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都相互观察到对方,但都相信自己能安全通过,而都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双方相撞,对于事故的发生,原、被告的过错相等,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长峰所花医疗费6806.06元(包括被告垫付799.06元),由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治疗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曹长峰主张误工费计算到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长峰主张取钢板费用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数额并不确定,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曹长峰主张交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长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长峰的医疗费6806.06元(包括被告于涛垫付799.06元)、误工费12325元、护理费917元、残疾赔偿金1701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刘瑞芹生活费5303元、被抚养人曹留源生活费3977元,共计47146.06元,由被告于涛赔偿23573.03元,兑除垫付医疗费799.06元,余款22773.97元,被告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邮寄费60元。共计412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于 明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