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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李××,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家××村。法定代表人范××。被告李××。被告朱××。原告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结欠原告货款51941.49元,2001年10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称家中出现意外,要求货款拖欠几年。因双方有业务关系多年,原告当即表示同意。被告在回执单上签字,承诺所欠货款在2007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1941.49元;2.支付利息5617.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李××、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同年10月30日被告李××收到原告金额为51941.4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承诺该笔货款在2007年12月底前支付。之后被告李××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据户籍信息显示,被告朱××系被告李××妻子。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也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户籍资料,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李××、朱××系夫妻关系,但是对于其二人目前婚姻状况,以及二人有无约定财产制、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等,均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朱××直接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941.49元并支付利息5617.4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洪 影二0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