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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广贤与刘志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广贤,刘志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施广贤,30722197801156414),汉族,农民,住永康市芝英街道雅庄村。委托代理人王祖英,。被告:刘志鹏,(身份证号码:××××07221982050××2××12),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罗桥村。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原告施广贤与被告刘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施广贤起诉称:原告系生产外包装纸箱的个体户,被告刘志鹏向原告购买纸箱多次,2006年××月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4××82元,被告当即立下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4××82元。被告刘志鹏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施广贤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包装货款肆仟叁佰捌拾贰元正(4××82元)。刘志鹏2006、××、7”。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志鹏拖欠原告施广贤货款4××82元,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刘志鹏负有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鹏支付原告施广贤货款4××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刘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