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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阎家平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43号原告阎家平。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法定代表人徐逸峰。委托代理人石景峰。原告阎家平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2009编号02709113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序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家平、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编号02709113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阎家平于2009年4月1日16时25分,在上城区环城东路(环城东路11号附近),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1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09编号02709113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2、浙A×××××小客车停车视频截图。3、电子监控录象资料。证据2、3证明违法停车的时间、地点。4、环城东路11号附近停车泊位设置图,证明停车泊位的设置情况。5、泊位业务明细表,证明当时泊位内停车的收费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阎家平诉称,2009年4月1日16时25分,原告将机动车(牌号浙A×××××)临时停泊在环城东路11号附近,因前方泊位内车身较长,占据了后方泊位的一部分位置,故原告车辆停泊时车身没有完全进入泊位线,驾驶员当时人在现场。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停车为由进行处罚,并且给出了处罚的理由“只要你的车子没有全部在泊位以内就算违法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93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害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情况下,事先不告知,事后不听原告申诉,仅凭一份摄录的视频就对原告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009编号02709113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汽��登记信息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车长为4.8米,当时至少有2米停在泊位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且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了相关的罚款。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辩称,2009年4月1日16时25分许,阎家平驾驶的浙A×××××轿车在上城区环城东路11号附近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当时有一辆浙A×××××大型客车停在泊位内,该处设有两只停车泊位都被该车使用),原告的车跟在此辆大型客车后面的道路上停车,此路段全路段禁停(泊位除外)。此行为被电子监控摄录传输到支队经审核确认,通知其前来处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故本大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1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之规定,对阎家平处罚款50元整。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大队对阎家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当时不在现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非现场执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是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上城区环城东路11号附近超出停车泊位线临时停车,被被告的技术监控设备摄录。2009年4月14日,被告作出2009编号02709113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整。2009年4月25日,原告缴纳了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本案所涉的上城区环城东路,设有禁停标志,原告在该路段临时停车,且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应当认定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被被告的技术监控设备摄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适用于交通民警现场发现违法停车行为的情形,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已通过“交通信息网”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原告前去接受处理,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2009编号02709113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阎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