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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羽与黄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黄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26号原告张羽,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大埂头巷***号。被告黄旭升,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东路**号。原告张羽与被告黄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元,2009年5月13日以2分利息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时将利息给付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偿付2009年5月13日到2009年7月13日止的利息800元(2009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以2分利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5日由被告黄旭升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9年5月13日由被告黄旭升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旭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羽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800元,合计人民币298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以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黄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