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杨××与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饶××归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饶××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已归还的款项都是事实的,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立即还款,我在今年年底前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25000元在明年6月底之前还清。被告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所举的证据,被告饶××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饶××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仅归还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杨××要求被告饶××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0元,由被告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