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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台县××××水力发电站、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与被告叶××、周××与叶××、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水力发电站,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与被告叶××、周××,叶××,周××,洪××,江××,林甲,陈甲,林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住所地天台县××黄水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叶××。被告:周××。被告:洪××。被告:江××。被告:林甲。被告:陈甲。被告:林乙。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与被告叶××、周××、洪××、江××、林甲、陈甲、林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宏华某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7日,由被告叶××、周××、洪××、江××等9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与原告有水电供应合同关系。1997年12月19日,借款人宏华某司和保证人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下称原告)与天台农业发展银行(下称天××农发行)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宏华某司在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内可向天台农行最高借款余额本金某民币135万元,保证人提供最高额借款余额人民币13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7.8‰。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天××农发行分两次发放贷款共85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1998年3月15日和4月15日。借款后,宏华某司付息到1998年6月20日止,此后本息分文未付。1998年3月16日、5月11日,原告收到天××农发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5月15日,天××农发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下称农行天台支行),天××农发行、借款人、保证人均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农行天台支行多次催讨后起诉到天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3月12日,贵院经过审理做出(1999)天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宏华某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农行天台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农行天台支行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限宏华某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农行天台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农行天台支行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天台县××××水力发电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1年6月30日,天台县法院执行局对原告执行担保款计人民币37万元。2005年1月28日,在天台县政府以及水电局有关领导的组织下,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2005)5号《关于某某原宏华养殖有限公司养鳗场受损补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就龙溪电站与宏华某司鳗场损失、水电费欠款、有关担保责任等问题再次协商,最后明确有龙溪电站一次性付给宏华某司人民币45万元,采取不计息分期付款,春节前支付5万元,6月底前(阴历)再付20万元,余下20万元待农行担保责任解除后再付清。后龙溪电站分别于同年2月7日、8月5日按会议纪要约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5万元。但是由于会议纪要达成后,宏华某司却没有按约偿还农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被迫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担保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9月27日又支付担保款人民币23万元。另外,经调查,宏华某司已于2001年12月3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而除叶××、洪××、周××之外的其他6位股东,原告方无法自行查找到他们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原告认为,宏华某司应当按照(2005)5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且宏华某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导致原告为宏华某司向农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所支付的担保款无法主张债权,被告作为宏华某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贷款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33万元,并从担保款被执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虽已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但公司并未依法组织清算,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其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事实有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本院关于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是否吊销并注销征询函所做答复函为证,因此,本案原告应以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现本案原告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诉称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承担清算义务,应该对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实上该案中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之后并未组织清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台县宏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因为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的起诉。本案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