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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柏甲与柏乙、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甲,柏乙,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柏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柏乙。被告胡××。原告柏甲与被告柏乙、被告胡××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公告,于2009年8月1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甲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乙、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柏甲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柏乙因购房需要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该借款由原告柏甲、被告胡××及另一当事人柏某提供担保。2009年1月4日,被告柏乙和被告胡××突然失去联系,贷款人为避免风险,要求保证人承担提前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柏甲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柏某承担了余下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乙立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判令被告胡××分担原告无法向被告柏乙追偿部分30%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柏乙借款事实及原告柏甲代偿数额的证明1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被告柏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柏乙因购房需要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原告及被告胡××和柏某(已另案提起诉讼)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三方同意,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合同号为德信联(莫某)保借字第8811120080006182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原告柏甲及被告胡××和柏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之后,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按约向被告柏乙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柏乙及被告胡××于2009年1月4日突然失去联系,贷款人为避免风险,要求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2月18日,原告柏甲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另一保证人柏某偿还了借款本息53528.54元,现因被告柏乙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胡××也未按比例分担原告的代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柏甲在已代偿被告柏乙的部分借款本金后有权向被告柏乙追偿,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柏甲有权对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要求被告胡××按比例平均分担。本案中,因三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各自分担三分之一,但原告放弃要求柏某分担代偿款及要求被告胡××分担的比例为30%,属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其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乙偿还原告柏甲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分担原告柏甲无法向被告柏乙追偿部分的30%,限无法追偿事实确认后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柏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