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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万锦与张万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锦,张万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张万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张万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文勇。原告张万锦与被告张万木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张万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锦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为解决被告住房困难,在拆迁中,原告将一间楼房计80平方米房屋置换给被告,被告应补偿原告88508.25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38508.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置换补偿金3850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木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88508.25元房屋置换补偿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置换金88508.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38508.25元;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协议1份(复印件)、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是被告认为讼争房屋中其中一间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为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3、朱张林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屋置换款。原告认为证人可能发表对被告有利的证词,原告仅提供一名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8508.25元。证据4、庭审调查结束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裘雅珍、金锦祥调取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认为裘雅珍、金锦祥均未目睹被告将钱支付给原告的过程,所作陈述没有客观性、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协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4、两名证人均陈述没有看到款项交付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有一间楼房计80平方米的房屋置换给被告,被告合计付给原告88508.25元,已付5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付给原告3850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全额房款,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木支付给原告张万锦房屋置换款人民币3850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张万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