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贤成与李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贤成,李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9号原告骆贤成,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被告李彦云,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李宅。身份证号码:××原告骆贤成诉被告李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贤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开始到执行之日止)。被告李彦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骆贤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贤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