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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均华与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华,胡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李均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羊场镇金盆村坪头岭组。身份证号码:522625197802083115。委托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方岩镇上里叶村峡川路156弄1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05043652。原告李均华为与被告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均华起诉称:原告一直来经营包装袋及各类背包的业务,被告于200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到2008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00元,并由被告立欠条一份,2009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迷彩背包300只,共计货款1350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胡晓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晓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送货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0元有被告方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至今未予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晓给付原告李均华货款141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胡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