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辩护人戴显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辉及其辩护人王建国、戴显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辉伙同他人在温州市洪殿街道振宇宾馆附近将3公斤氯胺酮以4.6万元的价格赊销给潘武(已判决)。当日凌晨2时30分许,潘武前往温州市鹿城区天都大酒店1106房,将该毒品以5.5万元的价款销售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氯胺酮2959.6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辉,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辉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将毒品贩卖给潘武。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郭辉的犯罪指控,证据不足;郭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毒品并未流向社会从而造成实际危害;郭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辉案发前暂住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08年9月14日凌晨,郭辉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振宇宾馆附近将约3公斤毒品以4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武(已判刑)。同日凌晨2时许,潘武在温州市鹿城区天都大酒店1106房间,将该毒品以5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959.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初,自己来到温州,住在市区洪殿的振宇宾馆413房间,后打电话给潘武问是否要氯胺酮,潘说要。9月13日晚,自己约潘武到住处与“小胖”谈交易,自己有事出去。11时许,自己接到潘武的电话回到振宇宾馆门口,看到潘武和“小胖”站在宾馆门口的停车场,潘武说先把毒品卖给别人再给钱,“小胖”不同意,自己在旁边打圆场。潘武就让“小胖”一起去交易,“小胖”同意后就打电话让人拿毒品来,自己看到一个男青年拿着一个白色的纸箱过来交给“小胖”,潘武与“小胖”一起去天都大酒店交易。9月14日凌晨3时许,“小胖”打电话给自己说其在天都大酒店楼下等,潘武到楼上交易很久没有下来,其感觉不对就跑了。后听说卖给潘武的价格是46000元。2、同案犯潘武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10日,郭辉打电话给自己说有大量氯胺酮,问自己有没有销路,那时正好王某问自己能否搞到氯胺酮,所以自己就说有人要,并和郭辉谈好的价格是3公斤46000元人民币。9月13日,王某说要交易,自己就到天都大酒店1106房间与王某碰面,王某说钱已准备好。2008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自己到鹿××××菜场附近打电话给郭辉,郭辉从振宇宾馆下来,二人在楼下说好怎么去交易,后郭辉让其小弟拿来用伊利纯牛奶纸箱包装的三公斤氯胺酮,和自己一起开车到天都大酒店,郭辉拿着氯胺酮和自己到11楼将氯胺酮交给自己。自己到天都大酒店1106房间,将三公斤氯胺酮以5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成功后自己收钱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潘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郭辉是将毒品卖给自己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潘武在温州市鹿城区天都大酒店1106房间将约3公斤的K粉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自己,后潘武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9月14日从王某处扣押22包白色粉末。5、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9月14日从潘武处扣押人民币55000元、移动电话一只。6、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22包毒品疑似物重2959.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7、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郭辉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郭辉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辉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辉辩解介绍潘武向“小胖”等购买毒品,自己没有将毒品贩卖给潘武。经审查,首先,被告人郭辉不能够提供“小胖”等人的身份情况、联系方法等,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因为其不可能替连具体身份和联系方法都不清楚的人介绍交易如此大宗的毒品,潘武也不可能与不认识的人交易如此大宗的毒品;其次,同案犯潘武的供述供认其向郭辉等人购买毒品,并且郭辉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认潘武购买毒品时自己在场;第三,根据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书面证明,虽然郭辉于2008年8月被该支队物建为特情使用,但该支队对郭辉前往温州的情况不知情,郭辉也未向该支队报告,郭辉的行为与特情身份无关,这也驳斥了郭辉关于到温州是为了取得“黄姐”的信任而找毒品销路的辩解。因此,起诉书认定郭辉等人将毒品贩卖给潘武的证据确实,郭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辉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书面证明证实该支队于2009年1月破获了姜德军贩卖毒品案,此线索由郭辉于2008年8月提供,但是郭辉于2009年1月5日才到案,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立功,辩护人关于郭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