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尹××。原告谢××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独任审判,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约定利息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尹××没有答辩。原告谢银某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尹××于2006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谢××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8日,被告尹××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返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3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