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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林×。原告胡×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2月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1.9元(该款从2008年2月6日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从2009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于2008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胡×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21.9元(2009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林×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