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虞××、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虞××,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虞××。被告:袁××。原告王××为与被告虞××、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虞××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虞××、袁××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虞××以其丈夫购买材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却无诚意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该笔借款存在,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催讨过,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不属实,该借款并非用于答辩人买材料,实际是被告虞××去赌场放高利所用,故答辩人不应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具借人:虞××2007.12.28”;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袁××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甬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与虞××原系夫妻,但已于2009年4月7日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摘录一份,用以证明讼争的5万元债务已由被告虞××赌博输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由被告虞××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举证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反驳证据(2009)甬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09年4月7日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袁××举证1(2009)甬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袁××举证2手机短信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否系被告虞××以及短信来源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被告虞××的借款理由是给其丈夫买材料,原告不知道被告虞××将该笔借款实际作何用途。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被告袁××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虞××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被告袁××辩解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与被告袁××提供的反驳证据(2009)甬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并不矛盾,原告对被告袁××举证1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2和被告袁××举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5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袁××举证2,被告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短信系被告虞××所发,摘录的短信内容对本案讼争的于2007年12月8日发生的5万元债务无反映,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袁××举证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虞××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虞××、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和被告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和被告虞××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虞××归还。借款发生在被告虞××、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袁××在本案中尚不能足以证明其对于讼争的5万元债务无共同举债的故意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关于讼争5万元债务系被告虞××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袁××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虞××、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