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任维银信与任维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任维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号。负责人:虞毅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加海,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家选,该支行职工。被告:任维银,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三门县龙一花卉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三门县亭旁镇花湾村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任维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家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维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6日及同月27日,被告任维银先后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和牡丹信用卡各一张。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105075006219的个人牡丹信用卡及卡号为62×××55的个人牡丹贷记卡各一张。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1月5日,被告持信用卡取款、消费共透支人民币3654.31元。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26日,被告持贷记卡取款、消费共透支人民币9904.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4月23日,牡丹信用卡已经产生利息308.78元,牡丹贷记卡已经产生利息3346.01元、滞纳金6347.52元,超限费2078.96元,而被告仅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透支款1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维银归还上述透支款本息,2009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卡的滞纳金和超限费,由于起诉日以后的滞纳金和超限费可以按规定报停,故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7426.48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元);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了牡丹信用卡及贷记卡的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个人牡丹信用卡及个人牡丹贷记卡的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2008年历史交易明细、开户凭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以取现和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的情况,同时证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任维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任维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任维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办个人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个人牡丹信用卡和卡号为62×××55的个人牡丹贷记卡各一张。在申领牡丹信用卡及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了解印在申请表上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并愿意遵守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后被告于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1月6日持牡丹信用卡进行取款、消费等,共透支人民币3654.31元;于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26日持牡丹贷记卡进行取款、消费,共透支人民币9904.32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方式,至2009年4月23日,牡丹贷记卡已经产生滞纳金6347.52元、超限费2078.96元,期间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存入牡丹贷记卡现金1000元,尚欠滞纳金及超限费7426.48元。本院认为,被告任维银自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办个人牡丹信用卡及牡丹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维银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654.31元及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透支款的记账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任维银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9904.32元及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透支款的记账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任维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贷记卡滞纳金、超限费合计7426.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任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