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六裕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六裕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经他人介绍于1989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于199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17日协议离婚。2008年3月14日因周某某入军事院校,为不影响孩子前途,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复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周某某高考结束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婚后被告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周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周某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二、离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因感情不和,离过婚;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孩子前途于2008年3月14日复婚;四、苏埠镇永慧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于2008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1989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在高校就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17日在裕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因周某某入学等原因,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领取结婚证复婚。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双方未有联系,分居生活。2009年4月23日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3月份复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培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于当年6月份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诉至本院后,被告周某亦未到庭,本院的调解工作也未能成,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子周某某虽已满18周岁,因尚在校读书,所以原、被告仍应承担其抚养费用。鉴于原告张某庭审表示由其承担抚养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张某承担其抚养费用,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胡晓霞审判员 杨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