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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与被告蒋雪琴、胡正明金融借款合与蒋雪琴、胡正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蒋雪琴,胡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第1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金跃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琴,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后新街**号。身份号码:33260366********。被告:胡正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32603196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与被告蒋雪琴、胡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被告胡正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雪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最高额度为97万元,在2011年3月20日内,可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为准。借款凭为准载明:借款金额为97万元,利率按年利率为7.47%,逾期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法。合同第8条约定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耀达路40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胡正明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蒋雪琴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雪琴发放了贷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雪琴未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6月10日,尚欠本金97万元及利息88609.5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蒋雪琴、胡正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为88609.50元,200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耀达路40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雪琴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耀达路40号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蒋雪琴发放贷款97万元及借款利率、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正明对被告蒋雪琴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耀达路40号的房屋系两被告所有及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蒋雪琴尚欠本息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的事实。被告胡正明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蒋雪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胡正明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蒋雪琴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蒋雪琴发放了贷款97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雪琴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胡正明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书》,其内容载明了对被告蒋雪琴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接受该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为此,被告胡正明对被告蒋雪琴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雪琴、胡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05%��算(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对被告胡正明、蒋雪琴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耀达路40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蒋雪琴、胡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审 判 员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