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司、宁波市××司为与被告慈溪××工××司买卖合同与慈溪××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司,宁波市××司为与被告慈溪××工××司买卖合同,慈溪××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宁波市××司。××号(液体化工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慈溪××工××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郁××。原告宁波市××司为与被告慈溪××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口头要求将合同顺延,原告同意按合同继续供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07年4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欠款应在原告最后一车供货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08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郁××及股东徐某某、邵某在总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08年3月27日被告慈溪××工××司尚欠原告货款1556888.42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6888.42元,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98368元,及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4.988%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某某利、义务内容。2.总结算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56888.42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工××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工××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司货款人民币1556888.42元,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98368元,及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4.988%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7元减半收取98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49元,由被告慈溪××工××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