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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与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樊××,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62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诉讼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樊××。被告:徐×。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仙都××)与被告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都××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仙都××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向仙都××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1.8275‰,逾期利率按月17.74125‰计算,由被告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内被告樊××已支付利息3507.2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8845.46元(算到2009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17.7412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樊××、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845.46元,2009年6月1日起5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17.74125‰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樊××负担,被告徐×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