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陈××。原告吴××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6年1月,被告因承包经营分水有意思快餐店所需,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原物料。截止2007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原物料款2573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从2007年4月25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但此后,被告被告未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5738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欠原告货款257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吴××原物料款25738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