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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岳明与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明,林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王岳明,身份证号码332603195702170534,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川西路89号。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志,××260××19660508005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君悦华庭10幢702室。原告王岳明与被告林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岳明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林志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人林志今向王岳明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在2008年12月××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林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志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王岳明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志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社区桔乡三区10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归还借款6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利息未约定,其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岳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89元,财产保全费4209元,合计人民币9798元,由原告王岳明负担260元,被告林志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