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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与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钟福龙,杨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进镇路。代表人:章钦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建洪,该支行职员。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法定代表人:杨金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法定代表人:计张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重兆水东兜。代表人:殷荣根,该丝织厂厂长。被告:杨玉良,区和孚镇枉港村钟家埭15号。被告:钟福龙,区和孚镇枉港村钟家埭4号。被告:杨金琴,区和孚镇枉港村钟家埭4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以下简称和孚支行)为与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钟福龙、杨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孚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学良、朱建洪,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张民、被告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代表人殷荣根、被告杨玉良、被告钟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被告杨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和孚支行起诉称,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以购原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共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1.8275‰,借款到期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钟福龙、杨金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万元,偿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为人民币66601.15元);2、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杨金琴、钟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保证函2份,以证明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由各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均表示,借款担保属实,应由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尽快返还,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被告钟福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表示,借款、担保均是事实,现经济困难,目前无法归还。被告钟福龙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杨金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因购原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借款月息为11.8275‰,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杨金金、钟福龙提供担保。200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杨金金、钟福龙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杨金琴、钟福龙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601.15元(自2009年4月21日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264660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杨金琴、钟福龙对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986元,由被告湖州文华丝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华雯丝绸有限公司、湖州重兆荣誉丝织厂、杨玉良、杨金琴、钟福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