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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溪亮与龚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亮,龚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陈溪亮,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委托代理人蒋国强、何伟民,均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雪玲,农民,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8组。原告陈溪亮为与被告龚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溪亮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溪亮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龚雪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溪亮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7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龚雪玲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龚雪玲归还原告陈溪亮借款3万元,并从200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龚雪玲未答辩。原告陈溪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龚雪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雪玲的借款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龚雪玲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的放弃,且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龚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溪亮借款3万元,并从200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龚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