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江××、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98号原告王××。被告江××。被告邓××。原告王××诉被告江××、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1月20日、2007年7月24日、2008年1月21日、2008年3月23日被告江××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江××汇总上述四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邓××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邓××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邓××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江××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邓××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欠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款由邓××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邓××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江××、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匡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