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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秀娟与陈旭龙、陈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娟,陈旭龙,陈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40号原告洪秀娟,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洋峨村193号。委托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89号。被告陈能芳,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89号。原告洪秀娟为与被告陈旭龙、陈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龙、陈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秀娟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旭龙、陈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旭龙因资金周转所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为此被告陈旭龙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秀娟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此后被告陈旭龙于2007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上述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都未作约定。被告陈旭龙于2008年2月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欠101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秀娟与被告陈旭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龙、陈能芳共同偿还原告洪秀娟借款10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