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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书珍与毛必洋、毛秋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珍,毛必洋,毛秋先,边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46号原告:余书珍,2619550528432x,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湖山**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必洋,26196604224319,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毛店村***号。被告:毛秋先(香),身份证号:330726197301154725,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毛店村109号。被告:边良海,6197104084916,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兴仁村**号。原告余书珍诉被告毛必洋、毛秋先、边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必洋、毛秋先、边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必洋、毛秋先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日,三被告因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壹分半,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半从2007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三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被告毛必洋、毛秋先、边良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必洋、毛秋先、边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必洋、毛秋先、边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书珍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半从200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