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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林伟与张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伟,张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潘林伟,03196505041316,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号。被告:张斌,3198207251118,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联益村***号。原告潘林伟为与被告张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林伟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张斌加工热流道温控箱,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加工款1000元,尚欠35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热流道温控箱制造加工费3000(叁千元整)”,原告发现欠条数额有误,但是被告称更改太麻烦,并表示自己不会否认欠款3500元的事实,原告就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斌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潘林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斌欠原告加工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于被告张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欠条系由被告张斌出具,且已明确欠款数目为3000元,故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35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林伟于2008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张斌加工热流道温控箱。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热流道温控箱制造加工费3000(叁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林伟为被告张斌加工热流道温控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款3500元,但其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款3000元的事实,另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支付加工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5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林伟加工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林伟承担5元,被告张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