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幢。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卡××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钱××、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卡××服饰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时表示自愿以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即于当天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每笔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付息,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加收5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2008年12月1日和同年12月2日,被告卡××服饰公司提出申请后,原告依约分二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卡××服饰公司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且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卡××服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0990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及2009年1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有权对被告为本项借款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卡××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信用联社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地产作抵押并已登记;3、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双方约定两次借款的期限、利率情况;4、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5、被告积欠本息情况单二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11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卡××服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卡××服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同意在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卡××服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均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利率,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不按期还本付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或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等严重影响还贷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被告卡××服饰公司自愿将坐落于桐乡市××甸镇××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桐房他字第0003524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12月1日和同年12月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和9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5月16日,月利率均为6.75‰。贷款发放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企业情况不正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到,且有多项诉讼在案,此时,经结算,截止2009年1月11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利息计9900元;虽然两次借款均未到期,但被告已出现严重影响还贷能力和失去信用的情形,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卡××服饰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卡××服饰公司出现严重影响还贷能力情形,原告为此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现实际均已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卡××服饰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为本案借款已设定抵押担保,如不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偿付利息9900元及2009年1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375计算)。二、如被告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为本案借款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王 珏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