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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66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章××。被告:周××。原告赵甲与被告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章××、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章××在嵊州市现代广场开箱包店期间,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4年6月24日、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后被告章××仅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在被告章××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30日离婚。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之责。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份,证实被告章××于2004年6月24日、7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10‰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0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嵊州市剡湖街道城隍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赵丙系原告赵甲的曾用名,赵丙与赵甲系同一人的事实。(4)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该借款经他介绍而借,他帮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至今未还;赵丙与赵甲系同一人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在嵊州市现代广场开箱包店期间,分别于2004年6月24日、7月1日向原告赵甲借款各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章××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15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章××与周××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向原告赵甲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归还借款。起诉是一种催告的形式,从诉状副本送达至答辩期满,可以认为已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利息应予扣除。因被告周××与章××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周××应归还赵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章××、周××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