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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孙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强××。上诉人孙甲为与被上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3日,蔡××与孙甲签订定购合同与附加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孙甲向蔡××定购羊毛衫11款,总数量42240件,价格在14元----17.30元之间,交货时间在2008年7月10日左右,运费由孙甲负担,结算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质量异议期为需方收货后30天内。孙甲付定金120000元,提货时还付150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蔡××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具体款式、数量、规格、颜色及价格,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以附加协议为准。2008年6月18日蔡××收到孙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同年7月21日,孙甲上门提羊毛衫40512件,总计货款652089元,孙甲承担装车费500元,共计652589元。同年7月22日,蔡××收到孙甲汇款100000元,尚欠货款452589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蔡××与孙甲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甲实际履行中未足额支付款项,蔡××予以认可,事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孙甲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对于孙甲提出合同实际需方是孙乙,要求追加孙乙为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孙甲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孙甲提出羊毛衫质量问题,因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有效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孙甲欠蔡××羊毛衫货款4525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货款452589元;案件受理费8089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009元,由孙甲负担。宣判后,孙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孙乙系与蔡××发生羊毛衫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孙甲只是孙乙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和订货协议书因定金没付足而未生效。2、蔡××交付的羊毛衫有质量问题,无权请求支付货款。蔡××明知羊毛衫不含羊毛,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不受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蔡××答辩称:1、合同由孙甲签订,货物由孙甲提取,定金和货款由孙甲支付,蔡××只与孙甲发生业务关系,买卖合同与案外人孙乙无关。2、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30天内提出”,孙甲提货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质量异议应在2008年8月20日前提出,但孙甲并没有提出。孙甲签收货物,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蔡××交付的羊毛衫符合要求。孙甲将货物交与孙乙,他们之间的质量约定与蔡××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甲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提供了一份由上海诗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羊毛衫出口的运输单号和买卖当事人,蔡××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单位上海诗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没有说明某某何知悉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而运输单据号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因此,上海诗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货物运输单据号的证明无法支持孙甲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蔡××与孙甲签订定购合同和供需方订货协议书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供方蔡××,需方孙甲,买卖标的为11款女衫,总数量42240件,交货时间在2008年7月10日左右,运费由孙甲负担,按实际发货单的数量结算,质量异议期为需方收��后30天内,提货时付150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订货协议书约定了羊毛针织衫价格,分别在14元----17.30元之间,此外还对规格尺寸、颜色等作了约定。合同和协议书均约定,孙甲付定金120000元,蔡××收到定金后合同和协议生效。2008年6月18日蔡××收到孙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同年7月21日,蔡××向孙甲交付女衫40512件,总计货款652089元,加装车费500元,共计652589元。2008年7月22日,蔡××收到孙甲汇款100000元,余下货款45258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蔡××与孙甲签订的定购合同及订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一、关于定购合同和订货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定购合同和订货协议书约定,在孙甲支付定金120000后合同和协议书生效,孙甲于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与约定的定金相比少付20000元,孙甲以此主张合同和协议未生效。一方面,蔡××系要求孙甲补足定金的权利人,蔡××在未收足孙甲定金的情况下就开始履行合同和协议,说明蔡××认可合同和协议已生效;另一方面,孙甲未按约定给足定金,但接受蔡××按合同和协议约定所交付的货物,说明孙甲同样认可合同和协议已经生效。孙甲现以自已没有足额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为由,事后主张合同和协议未生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定购合同的买受人问题。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合同首先写明供方蔡××,需方孙甲,合同后面供方和需方的签字与前面所列当事人相符,孙甲并没有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需方也没有标明系孙乙。当天签订的供需方订货协议书也记载双方当事人为蔡××和孙甲。2008年7月21日,蔡××同样是向孙甲交付毛衫,孙甲也以收货人的身份签收。因此,蔡××主张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孙甲,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便孙甲确实受其国外亲戚孙乙委托采购,蔡××根据定购合同、协议书和交货凭证选择向孙甲主张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羊毛针织衫质量问题。根据定购合同的约定,孙甲对羊毛衫质量有异议,应在需方收货后30天内提出,但孙甲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约定的期限内向蔡××提出过羊毛衫质量问题,因此,蔡××向孙甲交付的羊毛衫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即便羊毛衫存在孙甲所称的质量问题,也是其自身怠于检验货物的结果,由于孙甲已将羊毛衫交运到国外,孙甲以孙乙在国外对羊毛衫的检验为依据,认为蔡××交付羊毛衫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9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