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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利波与沈五林、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波,沈五林,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38号原告:袁利波。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五林。被告:鲍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立波与被告沈五林、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浙F×××××轿车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1883元。被告另于200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沈五林当时为嘉善立波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报销了部分费用,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养路费、保险费、修理费、年检费发票等37份,合计21883元,证明原告为被告沈五林所有的汽车支付各种费用21883元的事实;2、领款凭单一份,证明沈五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嘉善县档案馆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沈五林的工作牌一张,证明被告沈五林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在嘉善立波装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些票据都是报销的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领款凭单上部不完整,该笔借款其实早已还清,凭单残缺的部分可能记载了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领款凭单上部虽有残缺,但领款人姓名、签章、付款理由和付款金额等关键部分均完整清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二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故沈五林在2007年4月以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工作牌显示沈五林是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材料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五林于200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沈五林和鲍云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需要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承担证明责任。领款凭单明确记载付款理由为暂借款,被告对凭单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沈五林收到了借款10000元。尽管被告抗辩称这笔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嘉善立波装潢有限公司领取的,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告作为领款凭单的持有人,应当推定为权利人。被告又称,这笔1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矢口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发票是为接受服务、购买商品等支付对价的凭证,不是借款的凭证,故原告以汽车养路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修理发票等为依据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1881元证据不足。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沈五林领款却早在2002年4月,这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鲍云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五林应归还原告袁立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66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