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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季甲、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季甲,陈某,夏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季乙。被告:季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夏甲。原告朱甲与被告季甲、陈某、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季乙、被告季甲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陈××的诉讼代理人邹××、被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季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某签名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08年6月15日,被告季甲给原告朱甲和原告父亲朱乙二人按月息2%结算利息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3月18日,被告季甲为逃避债务,与原夫夏甲恶意串通,将坐落于鹤城镇××大道××室住房一套转给夏乙名下,实行规避法律行为。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甲、夏甲、陈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答辩称,2007年11月15日,本被告一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季甲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陈某说:“我家有钱能不能给我介绍一下,让我搞点利息”。当时,本被告对朱甲说过,给你介绍可以,但不承担任何责任,朱甲表示同意。在季甲向朱甲借款时,本被告也在场,具体资金来源本被告一概不知,朱甲要求本被告也写上一个名字,见证一下季甲借款的事实,当时,本被告不同意签字,在朱甲的要求下,写了“陈某”三个字。2008年6月15日,朱甲跟季甲结帐,本被告怕万一事情搞不清楚,本被告要求写上见证人陈某,朱甲说在条子的正面不能乱写,写在条子的背面就行了,故本被告在条子的背面写上见证人陈××。在借条上,“陈某担保人”中的“担保人”是朱甲以后添加上去的。不能成为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被告夏甲答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在2007年11月15日借款给季甲。本被告与季甲是2005年离婚的。在离婚时,房子给了季甲,本被告只是在季甲买卖房屋时协助签名而已。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在2009丽青商初字第570号案卷中)。借条证明被告季甲、陈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欠条证明被告季甲、陈某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季甲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本被告借款10万元是真实的,陈某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在欠条上写的28000元,不是利息款,是季甲另外欠原告28000元,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陈某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在借条上被告季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07年11月15日,陈某”也是事实,但“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加上去的,借条所用纸张原来是完整的,背面还写明陈某是见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不完整;对欠条不知情,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夏甲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欠条都与本被告无关。对于被告季甲、陈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拿到借条时就是这个样子。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的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是本院针对被告陈某申请对借条中“担保人”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事于2009年7月10日对原告朱甲进行询问。在该笔录中,原告朱甲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季甲,是被告陈某介绍借款,因利息老是收不来,陈某又是原告的隔壁邻居,所以原告经常向陈某催讨,陈某还说,季甲若还不掉她会还,陈某还同意作担保人,故原告在借条上写上了“担保人”三个字,但不承认撕去了借条纸张的下半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在借条上,被告季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擅自添加,不能作为认定陈某是借款担保人的理由,也否定了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认为陈某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欠条上写28000元,原告认为是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利息,加上被告陈某在答辩中承认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季甲结过帐,而且,2007年11月15日,原告朱甲和原告的父亲朱乙各借给被告季甲10万元,都是由原告经手出借,按20万元7个月借款时间计算,借款月利率2%是吻合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已略为偏高,应适当减少。被告季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夏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相符)。用以证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夏甲已经与被告季甲办理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约定鹤城镇××大厦××室房屋归季甲所有。对于被告夏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朱甲、被告季甲、被告陈某当庭质证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夏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5日,被告季甲因缺少资金由被告陈某介绍向原告朱甲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季甲10万元。同时,还要求其父亲朱乙再借给被告季甲10万元(已另案起诉)。由被告季甲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和朱乙作为凭据,被告季甲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陈某在两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之后也签上了名字,但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季甲没有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返还原告借款。200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季甲催讨借款,因被告季甲无款偿还,故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季甲出具给原告朱甲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季甲欠原告利息28000元,该欠款包括被告季甲向原告借取的10万元和向朱乙借取的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7个月利息。被告季甲在此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借款无果,在借条上陈某签名之后擅自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另外,被告季甲与被告夏甲曾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29日到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鹤城镇××大厦××室房屋一套(包括屋内财产)全部归被告季甲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季甲向原告朱甲借款10万元没有偿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尽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按现行银行利率已略为偏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季甲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本来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不明,但原告擅自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所添加的担保人身份属无效行为,同时也证明了在借款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甲在被告季甲向原告借款之前就已离婚,故以上债务不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夏甲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甲借款1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70元、被告季甲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