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与毛甲、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毛甲,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毛甲、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起诉称:1998年11月27日,被告毛甲因住房装修向我行申请贷款。同年11月30日签订了(98)农某抵借字第179号《抵押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6日,由被告毛乙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8月26日、2005年4月12日、2006年6月28日分别收回本金0.2万元、0.5万元、0.6万元,尚欠本金3.7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30日欠息36334.59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毛甲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30日欠息36334.59元;由被告毛乙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毛甲、毛乙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毛甲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98)农某抵借字第179号抵押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龙某第005781号房屋他项权证;4、龙房某抵押(字)第5××1号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5.(龙)农某催通字(2008)第4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7、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甲、毛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毛甲、毛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毛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乙为借款本息提供房产抵押保证,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36334.59元;2009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7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毛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毛乙所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龙泉市三座碓1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毛甲负担,毛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