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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租赁合同纠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租赁合同纠,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67-1,住所地青田县××××号。法定代表人:季××。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毛××。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王应某某原告处要求承租一辆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经过协商,被告选用了一辆浙k×××××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每月(30天)租金为15000元。谈妥之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2008年9月30日被告归还轿车,双方对出租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租用时间为4个月,汽车租金为60000减去已支付12500元,共计475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前偿付。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计算,每天按照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指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拿来20000元,还剩275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汽车租金2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关系是不客观的,事实上是借用关系;2、借用期间,被告与季××之间有资金往来,被告另外支付了3万元,借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向交警预交了款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原告占有,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将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被告王甲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4、汽车交接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结欠原告汽车租赁款的事实。被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被告在交通事故后已支付了相应赔偿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两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后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这些款项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季××打电话给被告王甲,双方在金某见了面,被告在车上用美金结算成人民币支付给季××租车款3万元,当时我和王某乙也在场。隔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又支付给季××租车款15000元,除了上次在场的人以外,还有一些王甲的朋友。之后一个月后在卡拉布门口那里,被告又支付给季××租车款15000元,当时我和王某乙也在场。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甲去原告公司租车,本来是租一天,后来觉得好开的就一直租用。季××打电话过来叫被告交钱,在2008年上半年,被告去原告公司交了12500元,后来又用美金折合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后来在卡拉布那里给了15000元,在塔山下旁边也给了15000元。总共支付了四笔。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甲提出自己在承租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并未将其返回被告。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该保险理赔款已和租金相抵销,诉状中提及的2009年4月25日拿来的20000元人民币即是原告获赔的保险理赔款。因原告对该笔保险理赔款收到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均不能予以明确,于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人民法院案件中转款付款票据”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季××于2009年6月4日从莲都区人民法院拿到保险公司理赔款两笔共计21125.66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因双方关系较好并未算租赁而是借用,且合同未加盖公章,合同是未成立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该交接单是与租赁合同同一天签的,具体金额都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已承认自己在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自己所为,该行为即视为被告对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内容的认可,在原告已按约交付承租车辆的前提下,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汽车租金欠款予以确认,即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关系的确认及实际履行,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2也已加盖了医疗部门的收费专用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自己并未收到这些租车款。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王甲之朋友,单独以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租金的事实,而被告又能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案件中转款付款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王甲到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汽车一辆。2008年9月30日,被告王甲将承租车辆归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甲尚欠租金47500元。被告出具车辆交接结算单一份,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租金,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另认定:2008年8月30日,被告王甲驾驶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此垫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因该承租车辆已购买了相应的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理赔,并将理赔款21125.66元交付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该笔理赔款于2009年6月4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季××领走。后原告表示将该笔款项用于抵销被告所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但被告王甲在交还租用车辆后向原告出具的车辆交接结算单,应视为其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该结算单确认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该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该违约金从2008年9月30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原告主张将自己应返还被告的保险理赔款与被告应支付给自己的租金相抵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已按约支付了租金,但在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此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374.3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