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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项海云与顾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海云,顾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项海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友。被告顾国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项海云诉被告顾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海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缺少经营资金,先后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均出具借条,但款项至今未还。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故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借条原件3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16日的两份借条是由于原告工程款未到位,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领取150000元、2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2007年8月1日领款凭据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借款,是被告向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合计500000元。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只要求被告赔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工程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新应支付给原告项海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