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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王××、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王××、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王××。被告:唐××。原告徐××为与被告王××、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王××、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王××向象山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徐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徐信用社)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被告王××归还大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王××追偿此笔款项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付了10万元借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的追偿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担��代付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从2008年6月30日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36000元,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某某用社还款凭证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王××归还大徐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王××归还借款1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3、象山县档案馆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3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原告举证2系原告向案外人黄乙借款由原告出具给案外人黄乙的借条,原告旨在证明其每月3%的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担保追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举证1、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王××向大徐信用社代付10万元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唐××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0万元担保代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认为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担保代付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王××、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