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恭福与丁小兵、周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恭福,丁小兵,周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67号原告杨恭福,稠江街道杨三村27组。被告丁小兵,东街道商苑27幢4单元402室。被告周霞平,东街道商苑27幢4单元402室,现住义乌市稠州西路15号飞雕电器义乌营销中心。原告杨恭福为与被告丁小兵、周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兵、周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恭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9日、7月1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三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小兵、周霞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小兵、周霞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小兵、周霞平偿还尚欠的借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小兵、周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兵、周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恭福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丁小兵、周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