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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与沈××、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沈××,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38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沈××。被告: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原告袁立波与被告沈××、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浙f×××××轿车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1883元。被告另于200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沈××当时为嘉善立波装潢有限公司某作,报销了部分费用,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养某某、保险费、修理费、年检费发票等37份,合计21883元,证明原告为被告沈××所有���汽车支付各种费用21883元的事实;2、领款凭单一份,证明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嘉善县档案馆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沈××的工作牌一张,证明被告沈××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在嘉善立波装潢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些票据都是报销的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领款凭单上部不完整,该笔借款其实早已还清,凭单残缺的部分可能记载了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领款凭单上部虽有��缺,但领款人姓名、签章、付款理由和付款金额等关键部分均完整清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二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故沈××在2007年4月以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工作牌显示沈××是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某某的材料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于200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沈××和鲍某某记结婚。本院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需要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承担证明责任。领款凭单明确记载付款理由为暂借款,被告对凭单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沈××收到了借款10000元。尽管被告抗辩称这笔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嘉善立波装潢有限公司领取的,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告作为领款凭单的持有人,应当推定为权利人。被告又称,这笔1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矢口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发票是为接受服务、购买商品等支付对价的凭证,不是借款的凭证,故原告以汽车养某某发票、保险费发票、修理发票等为依据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1881元证据不足。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沈××领款却早在2002年4月,这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鲍×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归还原告袁立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66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