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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山深五金塑料厂与嘉善县同诚吸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山深五金塑料厂,嘉善县同诚吸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上海青浦山深五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邱云荣。委托代理人:俞卯生。被告:嘉善县同诚吸塑厂。负责人:沈卫强。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青浦山深五金塑料厂与被告嘉善县同诚吸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片材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07年10月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共计人民币481714元;并约定从2007年11月起每月支付欠款5万元直至结清。此后被告实际只支付7个月(每月2万元),共计付款14万元,余款341714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3417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10月14日由沈卫强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嘉善县同诚吸塑厂共欠原告上海青浦山深五金塑料厂货款481714元,约定分从07年11月开始,由被告1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同诚吸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山深五金塑料厂货款341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