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屠××。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现被告与原告女儿已离婚,且他们双方也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要求判决被告偿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1年3月3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月息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08)苍某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女儿郑乙与被告已经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郑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2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女儿郑乙所借,现已还清。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苍某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一、被告与原告女儿郑乙的结婚时间;二、被告汇款48500元给原告女儿郑乙事实;三、原告女儿郑乙对48500元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证明欠款已还清的事实;2、(2008)苍某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一、被告与原告女儿郑乙已经离婚,被告给付原告女儿郑乙35000元的事实;二、原告女儿郑乙与被告无其他争议;3、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女儿郑乙35000元的事实;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共汇款48500元给原告女儿郑乙,被告所欠的款项已还清的事实;5、收款收据,用于证明离婚前被告与原告女儿郑乙的婚生女郑丙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女儿郑乙借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所指的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是被告与原告女儿郑乙之间各自对外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上没有写明被告欠谁的款,而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现该欠条又由原告持有,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01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甲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王甲负担500元,郑甲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