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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三家与邵先权、王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三家,邵先权,王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邵三家,农民,住三门县健跳镇沿港西路30号。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先权,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下洋潭村74号。被告:王有堂,居民,住三门县健跳镇西山路1号。原告邵三家与被告邵先权、王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三家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先权、王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邵三家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邵先权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王有堂担保,向原告邵三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先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有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先权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王有堂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先权、王有堂��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了被告邵先权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12日,被告邵先权向原告邵三家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有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的事实。被告邵先权、王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2日,被告邵先权向原告邵三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王有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先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有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邵三家与被告邵先权、王有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先权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有堂为被告邵先权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有堂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先权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有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邵三家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和催告后的利息,催告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五月六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有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邵先权、王有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搜索“”